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司促,19603,2011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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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1960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地下1樓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劉益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陸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加計新臺幣壹仟元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0年度司促字第19603號) (一) 緣相對人劉益源於民國99年12月01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19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民國99年12月01日起至民國104 年12月08日止,利息按年利率0 %計付。
本金及利息自借款日起,每一個月一期,共分60期分期攤還。
期間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或違約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
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逾期償還本金、利
息時,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自最後一次應繳款日起,
即自民國100 年07月08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每月( 期) 新臺幣1000元計付違約金。
立有借據暨授信約定書為證。
(二) 上開借款除已繳至民國100 年07月08日止之本息外,其餘部份迄未清償,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174,658 元整,及自民國100 年07月0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
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相對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
上開借款之利息及違約金。
(三) 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O 八條
之規定。狀請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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