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司促,19605,2011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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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1960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地下1樓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宋 麒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零肆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0年度司促字第19605號)(一) 緣相對人宋麒於民國92年8 月22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 幣20447 元整。
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餘 額。
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00 %,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
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相對人於動用借款
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 含利息及各項費用) 超過聲請人
所准相對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
款時,相對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
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
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
20.00 %計付。
立有現金卡約定事項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
(二) 上開借款相對人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20447 元整,及自民 國097 年0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迭經催 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
應視全部到期;依法相對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
開借款之延滯利息。狀請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
,實感德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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