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司促,19607,2011090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1960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地下1樓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婁荷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零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二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0年度司促字第19607號)(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共新臺幣197087元整,及自各筆借款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1.其中20000 元整,自民國095 年0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固定計付,於每
月二十日結算乙次並於翌日(二十一日)併同手續費
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
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百分之二,若相對
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
用之借款金額為低應付款,若相對人於動用借款額度
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聲請人
所准相對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
應付款時,相對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
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
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
利息改依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
2.其中177087元整,自民國095 年0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算之利息,並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立有現金卡
申請書、個人信用借款約定書及其他約定事項為證。
(二)查相對人自請領上開借款,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197087元整,及自上述時間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
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狀請鈞院鑒
核,准予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以促清償而保聲請人
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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