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司促,19617,201109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1961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張明揚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仟零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萬捌仟玖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柒仟肆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四、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六、如債務人未於第四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0年度司促字第19617號)(一) 、債務人張明揚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即 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 :Visa。
債務人至100 年8 月28日止累計7,321 元正未 給付,其中2,084 元為消費款;
1,637 元為循環利息;
3,600 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債務人依約除 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 、債務人張明揚於92年7 月10日向債權人借款250,000 元 ,約定分40期攤還,並訂於每月二十三日為攤還日,未
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加付延遲利息。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
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
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100 年8 月28日止累計69,59 6 元正未給付,(其中38,991元為本金,30,605元為利 息,0 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
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三) 、債務人張明揚於91年11月11日向債權人借款30,000元, 約定自91年11月11日起至96年11月11日日止按月清償本 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20.00 採固定利率計算,依約 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
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
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
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
務人至100 年8 月28日止累計49,945元正未給付,其中 27,414元為本金;
18,762元為利息;
3,769 元為依約定 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
,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四) 、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
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
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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