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司促,19964,201109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1996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蘇稜詔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張志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萬陸仟柒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0年度司促字第19964號)(一)聲請人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蒙金管會核准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以
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合併後存續
銀行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
陳明。
(二)債務人張志榮於民國( 以下同)91 年10月14日與聲請人簽具短期循環融資契約,向聲請人陸續借款最高以
新臺幣40 ,000 元整為限度,約定借款期限自91年10月15日起至92年10月15日止,期滿時,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
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期屆期時亦同。利
息按年息15﹪計算,如有逾期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
(三)惟債務人未依約付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仍有如請求之標的所載之債權迄未
受償,以上所述茲有短期循環融資契約及帳務明細可
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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