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司促,20357,201109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2035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及68號1、2樓
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代 理 人 賴啓忠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欒中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仟伍佰陸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陸仟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月以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0年度司促字第20357號)(一)相對人欒中鼎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定相對人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
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
向聲請人清償,逾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條應自
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息年息百分之
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每月壹佰伍拾元違約金。
(二)相對人欒中鼎自九十三年十一月至九十五年二月共消費簽新臺幣陸仟元未按期給付,另利息、違約金及預
借現金手續費為新臺幣伍佰陸拾參元,以上共計新臺
幣陸仟伍佰陸拾參元,雖屢經催討,相對人仍無力繳
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 鈞院
鑒核並迅賜對相對人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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