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司促,20358,201109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2035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及68號1、2樓
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樓及68號1、2樓
代 理 人 賴啓忠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李玉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仟壹佰捌拾叁元,及其中伍仟陸佰貳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壹佰伍拾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0年度司促字第20358號)(一)相對人 李玉美 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定相對人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
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條應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息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每月壹佰伍拾元違約金。
(二)相對人 李玉美 自九十三年五月至九十三年十月共消費簽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參元未按期給付,另利息、違約金及預借現金手續費為新臺幣伍佰陸拾元,以上共計新臺幣陸仟壹佰捌拾參元,雖屢經催討,相對人仍無力繳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並迅賜對相對人
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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