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司,244,201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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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陳金鑑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廣德汽車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

又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條規定,為公司法第26條之1所明定。

次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者,不在此限;

又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

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至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清算時準用之,復為公司法第113條所明定。

準此,依公司法或章程規定,無可任清算人之人,或股東未決議選任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而選派清算人,至於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而有繼承人行清算事務者,即非屬前述依公司法、章程或股東決議不能定清算人之情形;

另繼承人有數人時,固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清算事務,惟在繼承人未互推一人前,自應以全體繼承人為清算人,此乃當然之事理,因此,於此情形,利害關係人即不得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81條規定,聲請法院選任清算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廣德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廣德公司)欠繳民國97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共新台幣(下同)9萬0,686元(含本稅7萬5,572元及怠報金1萬5,114元)。

因廣德公司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以99年11月8日府產業商字第09937370300號函廢止登記,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應進行清算程序;

又該公司章程未規定清算人,股東會亦未決議選任清算人,而唯一股東兼董事柯復庭已於97年9月30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其配偶吳秀珍及子女柯銘杰、柯映竹,然上開法定繼承人迄未互推一人擔任廣德公司清算人,致聲請人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核定稅額繳款書無法送達,是為清理廣德公司欠稅事宜,爰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1條之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為廣德公司選派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廣德公司業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以99年11月8日府產業商字第099373703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附卷可考,依法該公司應進行清算程序。

又廣德公司之章程並無選任清算人之規定,且迄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就任,及該公司股東僅柯復庭一人之情,亦有廣德汽車有限公司章程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佐,揆諸前開說明,應由該公司全體股東即柯復庭為清算人至明。

惟廣德公司唯一股東柯復庭已於97年9月30日死亡,雖據聲請人提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料查詢清單為證,惟其法定繼承人吳秀珍、柯銘杰、柯盈如、柯映竹等人,除吳秀珍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限定繼承外,餘均未曾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此有卷附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家庭成員(三親等)資料查詢清單、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繼字第3435號裁定、繼承系統表等件足憑。

是故,廣德公司之股東柯復庭死亡後,既尚有前開法定繼承人得依法進行清算程序,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不符合公司法第81條由法院選派清算人之規定,亦無選派清算人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與首揭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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