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司,278,201109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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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陳金鑑
相 對 人 群祥營造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黃自強(民國六十年四月一日出生,住新北市新莊區○○○路七0巷二號三樓)為群祥營造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不能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3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群祥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群祥公司」)截至民國100年8月11日止,滯欠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及罰鍰(含本稅、滯納金及滯怠報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1,285,625元。

因該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黃金銓已於100年3月29日死亡,且該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於96年10月12日以府產業商字第096378822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之規定,應行清算程序。

惟該公司對於清算人未有規定,亦未選任清算人,致租稅保全無從辦理,是為清理欠稅必要,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依公司法113條準用同法第81條之規定,聲請本院選派該公司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群祥公司因自行停業6個月以上,業經臺北市政府以96年10月12日府產業商字第09637882200號函廢止其公司登記,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命令解散函各1件為證,是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之規定,應行清算程序。

惟群祥公司廢止登記時,僅有唯一股東兼董事黃金銓1人,而黃金銓於100年3月29日死亡,且公司章程並未對選任清算人有特別規定,亦未陳報選任清算人,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死亡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及本院100年8月5日北院木民科貞字第1000006158號函各1件為證,足見群祥公司已無董事可為清算人。

茲為處理群祥公司之未了結事務,以儘速消滅其法人格,聲請人聲請為該公司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

又黃金銓死亡後,其法定繼承人即母親黃曾麗珠、弟弟黃自強及妹妹黃淑真雖均已拋棄繼承,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8月1日法院輔家科春怡字第49624號函及繼承系統表各1件為證。

但清算人依進行清算事務,與是否具備會計專長無關,且為進行清算事務所需之公司資料,以最親近親屬最具有接近資料之可能。

是本院斟酌選派清算人應以知悉該公司狀況且具有處理了結公司事務能力之人為首要考量,認聲請人所舉選派黃金銓之弟弟黃自強為群祥公司之清算人,應屬妥適。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顏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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