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司,317,2011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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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尚逸實業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侯淑貞於民國87年2月20日以其所有不動產為聲請人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 2,840, 000元第一順位抵押權,並90年6月28日將不動產移轉登記為相對人尚逸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尚逸公司)所有,嗣侯淑貞積欠本金856,575元未償,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聲請人欲向法院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惟尚逸公司唯一董事廖洪雪已於98年4月4日死亡,廖洪雪全體繼承人均聲請拋棄繼承或死亡,致尚逸公司無董事長可行使職權或治理公司相關事務,為此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208條之1第1項,聲請本院為尚逸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有限公司係由一人以上股東所組織,就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

而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選任之;

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

公司法第2條第1項第2款、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之立法理由為「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

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

故上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係在公司並無解散及應行清算之情形,為維繫公司之正常經營之情形始有適用,倘公司已有解散之原因,即應依公司解散之相關規定處理。

再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定有明文。

是在有限公司解散而應行清算之情形,自應以清算人為公司負責人,即無上開選任臨時管理人規定之適用。

經查:尚逸公司有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6個月以上之情事,經台北市商業處依公司法第10條規定予以命令解散,並以100年3月17日府產業商字第10037130000號函廢止登記,有台北市商業處99年12月16日北市商二字第09936827100號函、尚逸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依上開規定,尚逸公司應行清算程序,以清算人為公司負責人,並應依公司法關於清算之相關規定以定清算人或選任清算人,並由清算人處理該公司之事務,已無為維繫公司之正常經營而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需要。

三、綜上,本件聲請不符合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應予駁回。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盈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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