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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28號
原 告 陳志剛
被 告 張麗菊 原住福建省.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先位聲明:如主文所示;㈡備位聲明: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二、陳述略稱:兩造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結婚,翌年被告來台卻未與原告聯絡同住,嗣後更離台迄今,兩造長期分居,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結婚證影本一件為證。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取被告入出境資料。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係台灣地區人民,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
三、經查,兩造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結婚,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入境,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出境,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業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取被告入出境資料查明,並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結婚證影本一件為證,足堪信為真實。
兩造分居多年,婚姻顯生重大之破綻,從而原告依前揭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訴請判決離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沛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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