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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419號
原 告 張進成
訴訟代理人 鄭文玲律師
被 告 張羅彩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45年間結婚,兩造自74年間分居迄今,請求判決離婚等語,於訴訟中變更請求判決履行同居(見100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原告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法律規定,其變更訴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45年間結婚,婚後育有5名子女,相安共處20 餘年,不料於74年4月15日,兩造當時位於臺北市○○路○段103號住處,突然有一群不明人士向被告恐嚇討債,為此兩造逃離住家分開居住,嗣後始悉被告向外召集若干民間互助會並向地下錢莊借錢,負債上億元,迄今兩造已分居26年餘,被告未履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請求被告與原告同居。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又婚姻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自應協力維持共同生活之幸福與圓滿,而同居乃夫妻雙方和諧協力始克達成。
(一)經查:兩造現有婚姻關係,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於調解庭時未到庭,僅由其子到庭表示希望原告能提供一些補償費,回去和被告商量等語;
然於嗣後之調解庭即未出席(見100年6月8日、同年月29日調解紀錄表),嗣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被告既未履行同居義務,亦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莉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譚鈺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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