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婚,427,20110916,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婚字第427號
原 告 陳水柳
被 告 林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一○○年度婚字第一八三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

前項法院,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

但專屬於他法院管轄者,不在此限。」



又「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

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

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民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同法第一千零零二條亦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七十年二月九日結婚,並育有子女陳憶如,詎被告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離家出走行方不明,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為此提起離婚之訴等語。

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一○○年度婚字第一八三號民事裁定移送意旨略以:原告陳稱結婚後大部分時間是在台北租屋共同生活,沒有在嘉義生活過,台中只是偶爾回去玩二、三天,被告離家時,我們是住在台北市等語,故兩造結婚後,既長期生活居住於台北市,依該事實,足認兩造係以久住之意思住於台北市,即兩造間已合意設定住所於台北市,而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本院。

四、惟查,本院詢問原告所稱設定住所於台北市,係位於台北市何地,原告陳稱:「大部分是在社子那邊生活,延平北路四段」(參見本院一百年九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陳述地點雖不精確,但明顯屬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因係專屬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沛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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