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婚,62,2011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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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62號
原 告 呂明哲
被 告 金知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

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係中華民國國民,被告係韓國國民,有原告國民身分證、戶籍登記簿、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附卷可稽。

是原告請求離婚,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66年結婚,被告為韓國人,婚後被告來台與原告共同居住,育有二名子女,惟被告於84年11月10日返回韓國後即未曾來台,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迄今已逾15年,顯見兩造間已毫無夫妻情分,彼此間互信互愛基礎均已喪失,顯具難以繼續維繫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兩造於66年結婚,被告於84年11月10日出境後未曾返家之事實,有原告國民身分證、戶籍登記簿、兩造子女中華民國台灣地區入境證、兩造子女中華民國台灣地區定居申請書、兩造子女海外返國華僑再出境證、兩造子女短期留台旅客延長期居留申請書、兩造子女短期留台旅客延長期居留報告表、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為證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至原告以前揭事實主張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訴請兩造離婚。

經查:

㈠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040號判決及86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請求判決離婚,無非係以被告離家返回韓國十餘年,未曾返台與原告共同生活,惡意遺棄原告,而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無法維繫云云,被告雖在客觀上自84年11月10日出境後迄今皆未返台,然原告除證明被告未返家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婚姻已發生破綻且難以維持,故僅憑原告個人主觀感受,尚非達於對一般人而言皆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難謂有何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是原告以此訴請離婚,亦不可取。

故原告以前開理由訴請判決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郭淑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詠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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