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家他,52,2011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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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他字第52號
原 告 蕭德明
訴訟代理人 張金盛律師
被 告 蕭本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用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參萬參仟貳佰柒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壹萬玖仟零壹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為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所明定。

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用事件,前經本院以99年度家救字第7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後經本院以99年度家簡字第20號判決被告敗訴,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嗣後原告提起上訴,再經本院以100年度家簡上字第2號判決上訴及擴張之訴駁回確定,第二審裁判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

從而,原告因聲請訴訟救助暫免繳交如附表所示之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33,279元及被告因敗訴所應負擔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19,018元,應分別向本院繳納。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徐麗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交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黃世昌
附表
原告蕭德明:(26,400元X12個月X6.74年)+4,040元=2,139,272元(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3,279元。
被告蕭本明:(21,600元X12個月X6.74年)+66,068元=1,813,076元(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018元。
註:依內政部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超過85歲平均餘命為6.7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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