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家抗,16,2011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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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抗字第16號
抗 告 人 翁林麗瑛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翁正彥間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不動產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三十一日本院九十九年度監字第二五七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翁林麗瑛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翁正彥之母,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經本院九十六年度禁字第一三六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原由其配偶擔任法定監護人,現由抗告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本院九十九年度監字第六九號)。

因相對人之父翁明智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死亡,遺有坐落於桃園縣桃園市○○段之多筆土地,為被繼承人翁明智等人公同共有,嗣共有人訴請分割共有物,經臺灣高等法院七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七五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確定,其中被繼承人翁明智與翁秀蘭、翁雪、翁金富、翁豐義、翁政雄、翁雪娥、余明德、李余淑英分得坐落桃園市○○段一九八八、一九八九、一九九三、二○三二、二○三三地號之土地五筆(下稱系爭土地)維持公同共有,因共有物分割登記、繼承登記延宕,抗告人及被繼承人翁明智之繼承人等一時疏忽,持判決確定前之土地抵繳遺產稅,直至判決確定前之土地共有人之一人於辦理遺產稅申報時,始發現抵繳之土地已非被繼承人翁明智所有,向臺北市國稅局、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申請經准予撤銷錯誤之實物抵繳獲准後,遂向桃園市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撤銷登記,回復由被繼承人翁明智之繼承人即抗告人翁林麗瑛、相對人翁正彥、翁寧娜、翁婷如、翁玉琪、翁佳鈴,其餘共有人即翁秀蘭之繼承人黃樹成、翁雪、翁金富之繼承人翁文鍾、翁豐義、翁政雄、翁雪娥、余明德、李余淑英公同共有系爭土地,現各共有人已達成協議分割上開五筆土地面積與位置,爰依法聲請准予抗告人處分相對人上揭不動產;

㈡抗告人等係分得桃園縣桃園市○○段二○三二地號之土地,並無如原審所敘無法判斷相對人所分得位置是否符合相對人利益之問題;

至於原審認抗告人未提出全體共有人同意之分割協議書部分,地政機關並未規定分割協議書之形式,抗告人提出附件二(原審亦有提出)之位置圖,簽章處即為各共有人協議分得之位置(抗告人蓋章處即為被繼承人翁明智一房,抗告人、相對人、翁寧娜、翁婷如、翁玉琪、翁佳鈴分得之位置),故抗告人並非如原審所述未提出全體共有人同意之協議分割書,原審裁定未為審酌上述事項,自有未當,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
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
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民法親屬編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其權利義務自施行之日起,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
其有修正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四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十四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本件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之不動產事件,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次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再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又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一千零九十九條、第一千零九十九條之一規定甚明。
因此,受監護宣告人(即受禁治產宣告人)之監護人,應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人(受禁治產宣告人)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若未陳報,監護人僅能為管理上之必要行為,而不得處分。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主張其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翁正彥之監護人,其與相對人翁正彥、翁寧娜、翁婷如、翁玉琪、翁佳鈴、黃樹成、翁雪、翁文鍾、翁豐義、翁政雄、翁雪娥、余明德、李余淑英公同共有系爭土地,因共有人間已達成系爭土地之分割協議,爰請求准予依系爭土地分割協議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不動產,固據其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北市政府財政局函、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臺灣高等法院七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七五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
然而:㈠抗告人與相對人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之協議分割具有利益衝突,依上開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必須另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不能逕由抗告人基於利益衝突之立場代理相對人處分不動產;
㈡本院九十九年度監字第三六四號裁定固然選定翁寧娜為會同開具相對人財產清冊之人,然經調卷查證結果,抗告人並未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翁寧娜向本院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依上開民法第一千零九十九條之一規定,抗告人亦僅能就相對人之財產為管理上之必要行為,而不得處分;
㈢綜上,抗告人未先會同翁寧娜向本院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亦未就系爭土地分割事宜選定特別代理人,逕向法院聲請處分相對人之不動產,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且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沛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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