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家抗,22,201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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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抗字第22號
抗 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陳文龍
相 對 人 莊棋丞
上列當事人間因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本院100年度財管字第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臺北市○○區○○段3 小段64地號土地共有人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4 段204巷7弄6號1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因案外人王峰澤向被繼承人劉李麗珠借款,由相對人提供上開房地於民國96年9月3日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9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繼承人劉李麗珠予以擔保,近因欲出售系爭房地,欲找被繼承人劉李麗珠洽談清償債務及塗銷抵押權事宜,方知被繼承人劉李麗珠已於99年10月10日死亡,且其全部繼承人均已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為期合法順利處分聲請人系爭房地,爰聲請法院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劉李麗珠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提出被繼承人劉李麗珠之繼承系統表,致無法證明劉李麗珠之全體繼承人已依法拋棄繼承,因此不得於未做任何查證前,即以繼承人有無不明而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縱劉李麗珠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依經驗法則推斷,劉李麗珠之遺債應大於遺產。

次按司法院74年10月15 日台廳一字第05786號函示:「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而應准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時,應先審核可否依民第1177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

如無法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因此類拋棄繼承事件,多屬遺債大於遺產,形同破產,儘量避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有司法院秘書長90年12月20日(90)秘台廳民一字第30224 號函可稽。

又被繼承人劉李麗珠之法定繼承人對劉李麗珠之債權債務,必較抗告人明瞭,且渠等知悉以拋棄繼承方式規避債務,又欲洽商清償債務及塗銷抵押權事宜,自有相當之知識、能力足以擔任遺產管理人,是以由渠等任劉李麗珠之遺產管理人較為妥適,故原審指定抗告人為劉李麗珠之遺產管理人,自有未當,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民法第1177條定有明文。

又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不能依第1177條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之,同法第1178條第2項亦有明文。

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被繼承人劉李麗珠於99年10月10日死亡,而其第一順序至第四順序之各順位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已死亡之事實,業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本院家事法庭函為證,並經原審調卷查核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其次,關於相對人於原審主張被繼承人劉李麗珠向訴外人借貸金錢,由相對人以所有之不動產提供擔保,因相對人欲出售不動產,而劉李麗珠於99年10月10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已全部拋棄繼承,且未依民法第1177條之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足徵渠等對被繼承人劉李麗珠遺產之處置已漠不關心之事實,亦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亦堪信為真實。

從而,本件相對人自得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劉李麗珠之遺產管理人。

四、原裁定依上開規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並認依非訟事件法第149條第3項規定,管理國有財產之公務機關係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適任機關,且審酌被繼承人劉李麗珠遺產之地緣關係與便利性,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

抗告人雖不服,執以前詞置辯。

惟查,遺產管理人之職務,非僅單純管理被繼承人之積極財產,尚包括管理被繼承人之消極財產,此觀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79條關於遺產管理人之職務規定自明。

又選任遺產管理人,不以對其遺產有剩餘財產期待利益為必要,且在完成清償前,為選定遺產管理人之法院,亦無從知悉有無賸餘財產。

其次,司法院上開函示,僅謂盡量避免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並非謂不得選任其為遺產管理人,無非著眼於國有財產之考量,對於法院並無拘束。

又觀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組織條例第2條第2、3款分別規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掌理下列事項:「國有財產管理事項」、「國有財產處理事項」,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辦事細則第4條規定該局設置「接收保管組」,掌理國有財產之清理、接管、登記、撥用及公用產管理,其轄下之「接管科」辦理事項(三一)規定:「代管無人繼承遺產之登記及債權債務之清理。」

,及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該歸屬國庫之遺產,應由管轄被繼承人住所地之地方行政官署代表國庫接收管理,因遺產管理人不移交遺產或因其他必要情形,提起民事訴訟,亦應由此項官署代表國庫為之(司法院院字第2213、2809號解釋參照)等情,足見代管無人繼承遺產清理事宜,本即為抗告人執掌之事務。

另參以選任遺產管理人處理無人繼承遺產事宜,旨在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此觀民法第1177條立法理由即明,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程序相當繁複,自應選定熟習該項作業者為宜,抗告人為國庫之管理機關,備有管理財產之專才,代管無人繼承遺產清理事宜亦為其執掌事務,雖其經費支出屬國家資源,但維護公益及保護無人繼承財產之債權人權利,亦屬政府之義務。

倘若維護公益之國家機關,都以被繼承人之有無遺產或遺產是否大於債務,作為決定是否擔任遺產管理人之考量,何能期待一般私人自費擔任遺產管理人,亦與法律賦予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立法精神有違。

綜上所述,原審選任抗告人為被繼承人劉李麗珠之遺產管理人,經核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彭南元
法 官 郭淑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詠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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