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家抗,52,201109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抗字第52號
抗 告 人 陳芸萱
陳芸儀
兼法定代理人 楊秀貞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拋棄繼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3日本
院100年度繼字第9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為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所明定,此為非訟事件聲請之法定必備要件。
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
非訟事件施行法第13條定有明文。
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非訟事件法第31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聲明拋棄被繼承人楊顏愛珠之遺產,未依規定繳納聲請費用,經原審於民國100年6月30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7月6日送達抗告人,有原審卷附送達證書足參,抗告人逾期未逾正,原審於同年8月3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以代收裁定之阿姨未告知,致遲延補正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 蔡政哲
法 官 郭淑貞
法 官 吳素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麗琴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