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家聲,702,201109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聲字第702號
聲 請 人 賴盛星律師
關 係 人 辜嚴倬雲
辜懷群
辜成允
辜懷如
上列聲請人聲請代管遺產管理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核定聲請人代管被繼承人辜啟允遺產之管理費用為新臺幣貳佰壹拾柒萬伍仟元。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被繼承人辜啟允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其親屬會議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決議選任賴盛星律師、蘇美蓮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並向本院陳報,嗣蘇美蓮律師因出國求學之故,已向本陳報解除委任在案,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以九十一年度財管字第七九號函准予備查在案並裁定准對其繼承人為公示催告,故辜啟允之遺產管理人僅餘聲請人;

㈡聲請人於法定期限內,公告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公告後一年六個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本院九十二年度家催字第十九號),並函請已知之債權人於公告期間內陳報其債權金額及利息,及整理相關遺產編製遺產清冊,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及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分別向本院陳報辜啟允先生遺產清冊在案;

㈢被繼承人辜啟允遺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二十五億二千八百六十六萬四千三百四十八元,積欠債務為十五億三千零四十六萬一千九百八十一元,課稅遺產淨額為九億九千一百二十萬二千三百六十七元,應繳之遺產稅額為四億八千一百零九萬四千一百八十三元,罰鍰金額為九百四十一萬七千八百元,聲請人即據以繳納該核定之遺產稅額,嗣於完納前開遺產稅後,即委託中華徵信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鑑價手續,其中:⑴達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一千六百股)、和信流通股份有限公司(一千八百萬股)、和信理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三十八萬股)、和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二千六百六十七股)、和緯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二千股)、摩比家股份有限公司(一千八百萬股)因發行公司停業或倒閉,已無任何價值,故未委託拍賣;

⑵其餘未經設質之未上市公司股票,則委託台灣金聯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陸續拍賣,其中國喬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一百五十萬股)、會宇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二十三萬四千三百九十股)經台灣金聯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公告拍賣十二次仍無人願意承購,且債權人亦無意願承購;

⑶至於未設質之上市公司股份則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底之前即在公開市場出售完畢,賣得價金則悉數匯入台新國際銀行戶內,另被繼承人辜啟允設質與原慶豐商業銀行(現為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一百萬股,質權人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因其債權餘額四千五百九十五萬二千七百二十元,尚超過設質股票市價,並表示未來中壽股票行情看漲,故而該公司未急於處分,於一百年七月八日尚有三十萬七百六十四股未出售;

⑷另被繼承人辜啟允持有啟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三百八十萬股,價值為六千七百二十九萬九千五百四十六元,每股價值為十七點七一元均設質與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前為繳納遺產稅,經商請質權人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釋出其中之九十五萬八千七百九十四股供抵繳遺產稅外,其餘二百八十四萬一千二百零六股,價值為五千零三十一萬七千七百五十八元,以之抵充質權人和信投資股有限公司之同額本金債權;

⑸又被繼承人辜啟允生前所有坐落屏東縣高樹鄉○○段一一○地號及加蚋埔段九三之四、九三之八、一○四之二、一三二地號等五筆土地,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日以一千一百二十五萬九千元拍定,並分配與聲請執行及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在案;

⑹因該未賣出之未上市公司股票已乏人問津,為避免繼續拍賣仍因無人應買而影響債權人之權益,就聲請人擬就該已處理辜啟允先生持有股票所得部分,先按各債權人之債權本金餘額比例分配與各債權人,其餘尚未售出之未上市公司股份部分,則於出售時,再行分配;

㈣因被繼承人辜啟允之親屬會議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選任聲請人為遺產管理人時,並未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嗣於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召開親屬會議,經全體出席親屬即關係人決議同意「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聲請人就任開始執行辜啟允君之遺產管理人職務起,至遺產管理人將辜啟允君之全部遺產處理完畢之日止(預計至九十七年六月底結束),每年支付報酬三十萬元,該報酬並自遺產中支付」,又九十七年七月一日至一百年十二月三十日,關係人主張應減半以每年十五萬元計算報酬,聲請人亦無意見,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條規定,請求裁定遺產管理費用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

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條定有明文。

經查:㈠聲請人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親屬會議紀錄、本院九十一年度財管字第七九號函及裁定、更正狀及遺產清冊、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申請函及其附件繳款書、處分書、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及繳款書、中華徵信所價值評估報告書、拍賣契約書影、通知函、存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財管字第七九號、九十二年度家催字第十九號民事卷宗查核屬實;

㈡本件被繼承人辜啟允親屬會議於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決議「全體出席親屬一致同意,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遺產管理人賴盛星律師開始執行辜啟允之遺產管理人職務起,至遺產管理人將辜啟允之全部遺產處理完畢之日止(預計九十七年六月底結束),每年支付報酬三十萬元,此項報酬自辜啟允遺產中支付」,此有被繼承人辜啟允親屬會議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函在卷可稽,聲請人與關係人對於九十七年七月一日至一百年十二月三十日之報酬應以每年十五萬元計付,亦無不同意見;

㈢綜上,應以每年三十萬元計算遺產管理費用之年度共五點五年(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至九十七年六月底),應以每年十五萬元計算遺產管理費用之年度共三點五年(九十七年七月一日至一百年十二月三十日),總計遺產管理費用為二百十七萬五千元(300,000x5.5+150,000x3.5),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沛圻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