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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聲字第738號
聲 請 人 王釘鑑
相 對 人 陳秀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離婚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依其處理事項之性質,由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為非訟事件法第7條所明定。
而當事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其性質為非訟事件,應依上開規定定其管轄法院。
又非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同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本件聲請人之住所地在台北市○○區○○路1段253之3號,有戶籍謄本附卷足參,依上開規定,應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法院。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吳素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麗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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