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家聲,825,201109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聲字第825號
聲 請 人 甲○○
樓之2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21日內,就本院如附表所示假扣押裁定執行所受之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明定。

又按因假處分或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處分或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故在假處分或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保證書之場合,必待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如附表所示由聲請人提供擔保對相對人假扣押執行在案,因訴訟已終結,為聲請返還上開保證書,爰依法請求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如附表所示假扣押裁定、89年度婚字第32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2 年度家上字第264號、95年度家上更(一)字第3號、96年度家上更(二)字第15號、98年度家上字更(三)第4 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17號、98年度台上字第43 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69號民事判決等件為證,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徐麗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世昌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