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家聲,832,201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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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聲字第832號
聲 請 人 吳佛仁
相 對 人 吳際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大陸地區裁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大陸地區福建省政和縣人民法院(二○○七)政民初字第二○九號民事確定判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

前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認可大陸地區福建省政和縣人民法院所為之(2007)政民初字第209 號民事判決,並提出前開民事判決書、證明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大陸地區福建省政和縣公證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大陸地區福建省政和縣人民法院所為之(2007)政民初字第209 號,係相對人對聲請人提出離婚訴訟,判決理由略以:兩造於西元2006年經人介紹相識,並於同年8 月登記結婚,由於婚前缺乏了解,婚後又兩地分居,不能共同生活,現二人性格不和,婚姻名存實亡,夫妻感情確已破裂,而判決兩造離婚等情。

核上開判決離婚理由,與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規定情形相當,尚不違背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又按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已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有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5 月22日之公告在案。

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認可該民事判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蔡玉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南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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