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家訴,160,201109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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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16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謝翰儀
王晟瑋
被 告 楊黎緣
訴訟代理人 洪翊雯
被 告 洪媽端
上列當事人間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九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洪媽端與被告楊黎緣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㈠被告洪媽端積欠原告債務,原告持本院九十六年度促字第一四一四一號確定支付命令對其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九六六一號),但執行無效果未能受償,被告洪媽端名下僅有執行無實益之共有土地,迄未清償債務。

㈡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民法第一千零零五條、第一千零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洪媽端、楊黎緣為夫妻關係,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原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原告爰依前揭民法第一千零十一條規定,請求准予宣告被告二人間改用分別財產制。

㈢本件訴訟過程中,兩造有私底下講,如果被告願意還新臺幣(下同)四十萬元,原告就撤回本件訴訟,但被告實際上僅還款二十五萬元,故仍請法院依法判決。

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九六六一號所併入之本院九十六年執字第九四四五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內資料所顯示核發薪資移轉命令後,被告洪媽端於九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自圓山大飯店離職,致原告其後扣押不到薪資款項沒有錯。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調件明細表、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查詢資料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洪媽端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略稱:被告洪媽端從圓山大飯店離職後就沒有工作,沒有收入,無法理解被告洪媽端積欠款項,為何會牽連配偶楊黎緣;

本件訴訟期間兩造協議款項四十萬元,被告已先還款二十五萬元,還需要四個月左右的時間,才可以把剩下十五萬元還掉,被告有誠意跟原告和解,但是原告不要,跟原告說後面每個月還一萬元,慢慢還,但是原告說不行。

三、證據:無。

貳、被告楊黎緣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略稱:本件訴訟期間償還原告的二十五萬元,都是被告楊黎緣出的,現在被告楊黎緣戶頭只剩下一萬多元,根本沒有辦法生活,希望原告直接找被告洪媽端還款,不要再找被告楊黎緣,被告洪媽端都沒有拿錢回家,其欠原告錢應該自己負責,找被告楊黎緣很不公平。

三、證據:無。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九六六一號卷及所併入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九四四五號全卷。

理 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一千零零五條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一千零十一條亦規定甚明。

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八五四號判決可資參照。

又民法第一千零十一條之立法意旨,係為貫徹物權法定主義及保護交易安全,同時避免夫妻藉登記夫妻財產制之方式,逃避債權人之強制執行。

二、經查,原告為被告洪媽端之債權人,雖經原告強制執行後核發比例移轉命令,但被告洪媽端旋即自圓山大飯店離職,致對被告洪媽端所核發之薪資比例移轉命令,實際上全然落空而執行無效果,此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調件明細表、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查詢資料影本各一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九六六一號卷及所併入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九四四五號全卷查明屬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被告雖辯稱已還款二十五萬元,債務不應波及被告楊黎緣云云,但被告自承尚未還清債務,債務是否波及被告楊黎緣所涉及者乃被告二人間剩餘財產差額如何計算始為公平之問題,並不影響本件原告之請求。

三、從而,原告依上開民法第一千零十一條之規定,聲請宣告被告夫妻二人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對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沛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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