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家訴,206,201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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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20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何岳儒律師
劉善謙
被 告 袁奇芳
林銘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袁奇芳與被告林銘輝應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二人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婚後並未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登記,原告與被告袁奇芳間支付命令事件,經鈞院99年度司促字第26635號支付命令確定,被告袁奇芳迄未清償,尚欠新台幣(下同)196,249萬元及其中193,328自民國95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被告袁奇芳亦無財產所得足供扣押執行,爰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請准宣告被告二人改定分別財產制,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夫妻財產登記資料查詢資料、本院北院木100司執智字第47142號債權憑證、財產部高雄市國稅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以上均影本)在卷可憑,堪認屬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亦規定甚明。

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可資參照。

又此法條立法意旨,為貫徹物權法定主義及保護交易安全,同時避免夫妻藉登記夫妻財產制之方式,逃避債權人之強制執行。

本件被告袁奇芳與林銘輝為夫妻,惟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

又被告袁奇芳因欠款經原告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准許強制執行,則被告袁奇芳對原告負有196,249元本金、利息及程序費用之債務,堪以認定。

又被告袁奇芳無可扣押之物,原告迄未受償,從而,原告依首揭規定,訴請宣告被告二人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莉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譚鈺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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