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家訴,211,2011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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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211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正
訴訟代理人 蔡嘉芳
被 告 黃凱泰
段前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債權人陽信銀行於96年7 月31日將對被告黃凱泰之債權讓與原告。

查被告黃凱泰、段前惠現有婚姻關係,婚後未辦理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而原告前因與被告黃凱泰間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發給91年8 月15日士院儀執美15858字第30629號債權憑證在案,惟債務人等迄今均未清償,尚積欠原告本金1,642,734 元及利息與違約金,且被告黃凱泰名下已無財產可供扣押執行,爰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准予宣告被告間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又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1005條、第1011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54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其立法意旨,係為貫徹物權法定主義及保護交易安全,同時避免夫妻藉登記夫妻財產制之方式,逃避債權人之強制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黃凱泰、段前惠為夫妻關係,且被告間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被告黃凱泰之原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前曾對黃凱泰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債權人查報聲明債務人無其他可供執行財產,致未能全部執行等情,有士林地方法院91年 8月15日士院儀執美15858字第30629號債權憑證在卷可稽。

次查原告於96年 7月31日自原債權人陽信銀行受讓對於被告黃凱泰之債權,亦有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公告、戶籍謄本等在卷可證,惟原告聲請法院宣告被告間夫妻財產制改採分別財產制之目的,無非係欲代位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以獲得清償;

然被告黃凱泰所負債務發生於89年間,斯時兩造尚未結婚,屬被告黃凱泰婚前所負債務。

則揆諸前揭立法意旨,被告顯無藉登記夫妻財產制之方式,逃避債權人強制執行之情事,原告自不得代位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否則不符合法安定性及公平性原則。

四、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訴請本院宣告被告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8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淑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詠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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