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家訴,277,2011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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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27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郭忠盛
被 告 方應瑞
黃勝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被告方應瑞之債權人,對被告方應瑞有新台幣(下同)4,180,831元及自民國96年1月30日起按年息5.26%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債權,經依法強制執行被告方應瑞之財產,無法受償,又查無被告方應瑞其他財產可供執行。

被告係夫妻,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為此依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規定,求命判決宣告被告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債權憑證、戶籍謄本、夫妻財產登記資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為民法第1005條所明定。

又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同法第1011條定有明文。

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

原告對被告方應瑞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未得受清償,則依上開規定,請求判決宣告被告改用分別財產制,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吳素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郭麗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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