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小上,74,2011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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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小上字第74號
上 訴 人 琦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明煌
訴訟代理人 謝協昌律師
被 上訴人 藍紫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5月2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小字第8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著有規定。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逕以臺北縣洗衣商業同業工會民國99年4月30日事故鑑定研究發展委員會第9923號事故衣物鑑定報告書(下稱臺北縣洗衣工會鑑定報告書)為據,認定上訴人賣予被上訴人之羽絨衣有色牢度不足之瑕疵,上訴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云云,然此項認定有下列違反法令之情事:㈠按法院固得審酌鑑定人依其特別知識就鑑定事項所陳述之鑑定意見,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然就鑑定意見之可採與否,仍應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後以為取捨,倘不問鑑定意見所由生之理由逕採為裁判之依據,不啻將採證事實之職權委諸於鑑定人,與鑑定僅為一種調查證據方法之旨趣有違,此為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40號判例及86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所明揭。

查,原判決未細究臺北縣洗衣工會鑑定報告書之鑑定方法、鑑定標準、鑑定理由或該工會是否具備鑑定人適格,即逕行採認其主觀臆測為裁判之依據,明顯與前揭判例意旨有違。

㈡再者,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當事人陳述意見;

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意選任之,民事訴訟法第326條定有明文。

然本件臺北縣洗衣工會並未經法院指派、亦未經上訴人同意由其擔任鑑定機關,所為鑑定結果自不足採,原判決竟採為證據,亦違反上開規定。

㈢又按倘判決認定事實不憑證據,應屬當然違背法令,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78號、820年度台上字第593號及81年度台上字第1180號判決可參。

經查,上訴人從未自承有與被上訴人就系爭羽絨衣簽訂買賣契約;

且依臺北縣洗衣工會鑑定報告書上所載,申訴人係被上訴人,公司為「潔麗洗衣店」,亦可知被上訴人並非系爭羽絨衣之買受人,實係接受洗衣委託之洗衣業者,然原判決即擅自認定「兩造定有系爭契約,為被告(即上訴人)所不爭執」云云,要屬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亦應構成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

為此,爰依法提起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等語。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上訴人部分無何聲明或陳述可資記載。

四、經查:㈠上訴人雖以原判決採認臺北縣洗衣工會鑑定報告書一節,未細究鑑定機關之適格性、鑑定方法、鑑定標準及鑑定理由,且未予當事人事前對鑑定機關之選定表示意見之機會等詞,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違反鑑定之相關規定或判例云云,惟查,上開鑑定報告書形式上雖以「鑑定」為名,然實則係由被上訴人於起訴前自行委託臺北縣洗衣工會出具之意見書,性質上僅係當事人提出之與文書,與民事訴訟法第324條以下所定之「鑑定」,係指由法院於訴訟程序中選任鑑定機關進行鑑定者,並不相當。

是以,上訴人所舉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40號判例及民事訴訟法326條等有關鑑定程序之法令,於本件中自無適用餘地;

上訴人指稱原判決與上開法令有違云云,顯屬無據。

㈡又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雖僅有形式之證據力,法院仍應調查審認其有無實質證據力;

如原判決未經調查,即逕行採認臺北縣洗衣工會鑑定報告書為其裁判依據,仍屬違法。

然倘細繹原判決第2頁至第3頁所載之理由,即可知原判決認定系爭羽絨衣不符物之通常效用,具有瑕疵一節,除以臺北縣洗衣工會鑑定報告書為據外,又另根據原審法院當庭勘驗結果,認該羽絨衣染色情形確與上開報告書所載狀況相符,並詳細審酌上訴人所提SGS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係上訴人事後針對其他羽絨衣所作測試,不足用以證明臺北縣洗衣工會鑑定報告書之認定結果有誤;

及上訴人另辯稱系爭衣物移染係因被上訴人清洗習慣不佳、洗滌方式不正確等語,未經證明屬實等情,而認臺北縣洗衣工會鑑定報告書並無明顯不可採之情事為其論據,足認原判決就上開鑑定報告書之實質證據力,已盡充分調查之責,並非逕予採認,自無前揭違法情事。

㈢況按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而查,上訴人於原審中雖屢稱應重新鑑定,然經原審法院電詢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人員之結果,本件如欲重行委託該研究所鑑定瑕疵事故起因,所需鑑定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此有公務電話紀錄1紙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50頁),與被上訴人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萬元之情形顯不相當,依前揭規定,益徵原判決採酌臺北縣洗衣工會鑑定報告書及前揭各項情事,綜合判斷認定系爭羽絨衣是否具有瑕疵,核與上開規定無違,並無調查證據之不備。

㈣末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此乃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上訴人雖稱原判決係未憑證據,即恣意認定兩造間就系爭羽絨衣定有買賣契約云云,然綜觀上訴人於原審中以100年5月4日民事答辯狀及於100年5月4日、100年5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中所為之全部書面或言詞陳述,均僅係就系爭羽絨衣有無瑕疵、或就被上訴人買受之價格有所爭執而已,始終未見其否認被上訴人即為買受人,此觀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中,尚當庭自稱:「我們賣給他是新台幣7,300元,因為當時有活動」等語益明(見原審卷第32頁),從而原判決依其擬制自認之事實認定兩造間確有成立買賣契約,即屬正確。

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憑證據,即逕行認定上開事實,實為無稽,並不足取。

㈤從而,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形,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78條、第436條之19等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美杏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英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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