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建,186,2011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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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186號
原 告 鉦昇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飛鵬
訴訟代理人 李淵聯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正宜
被 告 信大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木蓮
被 告 李岱蓁原名:李.
陳梅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施義錦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信大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壹仟玖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信大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壹仟玖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信大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木蓮、李岱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被告信大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信大公司)於民國99年9月23日簽訂工程施工契約:合約編號Z.P5.01.010-1,工程名稱:光復礫間接觸曝氣氧化工程,工程項目:鋼板樁及安全支撐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契約),預估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10萬2500元,如契約詳細價目表,不依物價指數調整,實際請款金額為112萬1940元。

被告陳木蓮、李岱蓁、陳梅均為被告信大公司董事,被告陳木蓮並同時擔任被告信大公司董事長,竟於100年2月16日宣告該公司停業,至101年2月15日止,致對業主違約,對原告亦違約而工程停止,經原告與被告信大公司簽核主管確認施工數量,被告信大公司尚積欠工程款112萬1940元(下稱系爭工程欠款112萬1940元),原告自得依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信大公司給付系爭工程欠款112萬194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再按「董事會執行業務,應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會決議,董事會之決議違反前項規定致公司受損害時,參與決議之董事,對於公司負賠償之責」,公司法第193條定有明文,茲被告信大公司董事即被告陳木蓮、李岱蓁、陳梅等人違背法令章程及董事會決議,擅自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宣告被告信大公司停業一年,致使被告信大公司受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被告信大公司自得請求被告陳木蓮、李岱蓁、陳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信大公司怠於向被告陳木蓮、李岱蓁、陳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行使被告信大公司對被告陳木蓮、李岱蓁、陳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陳木蓮、李岱蓁、陳梅等連帶賠償被告信大公司112萬194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㈡為此聲明:⒈被告信大公司應給付原告112萬1940元,及自100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陳木蓮、李雪娥、陳梅應連帶給付被告信大公司112萬1940元,及自100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⒊前二項任一項給付,即視為全部給付。

⒋第一、二項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信大公司、陳木蓮、李岱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陳梅則抗辯略以:㈠被告信大公司雖於100年2月16日申請停業登記,惟事先並未召開董事會達成停業之決議,僅係由董事長陳木蓮個人提出申請,渠亦未取得董事會授權,為該公司董事長行為是否合法妥適之問題,與被告陳梅無涉;

再者,原告復未舉證證明信大公司停業係違反如何之法令章程及股東會決議?亦未證明信大公司是否因宣告停業而受有損害,且未說明被告信大公司有何怠於行使債權之情形,則原告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行使被告信大公司對被告陳木蓮、李岱蓁、陳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屬無據。

㈢為此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信大公司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由原告施作前處理單元開挖安全支撐等工程,經原告與被告信大公司簽核主管確認原告施工數量後,被告信大公司尚積欠工程款112萬194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工程契約(見本院卷第8至22頁)及99年10月請款單(見本院卷第23頁)附卷足憑,又被告信大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爰依系爭工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信大公司給付112萬1940元,及自100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另按「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亦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參照。

末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惟此須以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為前提,即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債權人始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而得行使代位權;

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者,如金錢之債,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債務人茍有資力,債權即可獲得清償,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債權之經濟上價值即行減損,故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此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94號判決足參。

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陳木蓮、李岱蓁、陳梅均為被告信大公司董事,被告陳木蓮並同時擔任被告信大公司董事長,竟於100年2月16日擅自宣告該公司停業,致使被告信大公司受有債務不履之損害,被告信大公司自得請求被告陳木蓮、李岱蓁、陳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信大公司怠於向被告陳木蓮、李岱蓁、陳梅,原告並得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行使被告信大公司對被告陳木蓮、李岱蓁、陳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云云,遭被告陳梅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陳木蓮、李岱蓁、陳梅等有違反法令章程及股東會決議,致被告信大公司受損害,且被告信大公司有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原告因保全債權需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惟查,依原告所提出系爭工程契約(見本院卷第8至22頁)、99年10月請款單(見本院卷第23頁)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見本院卷第6頁)等資料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信大公司積欠原告系爭工程欠款112萬1940元,且被告信大公司曾於100年2月16日向主管機關辦理停業登記等情,然尚不足以推論被告陳木蓮、李岱蓁、陳梅等有何違反法令章程及股東會決議致被告信大公司受損害之行為,亦無法證明被告信大公司有怠於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情形,從而,原告依公司法第193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陳木蓮、李雪娥、陳梅應連帶給付被告信大公司112萬1940元,及自100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康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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