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抗更(一),10,201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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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更㈠字第10號
抗 告 人 余文凉即中建國際建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推定代表

上列抗告人因呈報清算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1日本院
100年度司司字第67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0年7月8日以100年度抗字第149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抗告人提起再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年8月25日以100年度非抗字第115號廢棄原裁定並發回本院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原聲報意旨略以:中建國際建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建公司)業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抗告人與第三人朱高美、張彩霞為廢止登記前公司之董事,為法定清算人,三人同意由抗告人單獨執行全部清算事務,為此向原法院為清算人就任之聲報等語,並檢附中建公司登記資料、代表清算人推定書及清算人會議約定書為證。
經原法院以抗告人未依法院之通知於期限內補正清算人所造具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以及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交監察人審查後提請股東會承認之證明為由,裁定駁回其聲報。
抗告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請准廢棄原裁定。
二、按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
前項書面,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清算人資格之證明,非訟事件法第178條定有明文。
是公司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檢附上開文件即為已足。
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就任後,固須依公司法第326條規第1項規定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即報法院,惟此為清算人就任後,依非訟事件法第179條規定為所造具資產負債表或財產報表及財產目錄之聲報,並非清算人就任之聲報。
另清算人依公司法第327條規定於就任後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亦為清算人就任後,應行之清算事務,其未為上開催告行為,係將來聲報清算完結合不合法之問題。
至於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
係非訟事件法於94年修正前之前規定,於該法修正並增訂第178條後,已無適用於清算人就任聲報事件之餘地。
三、經查,抗告人以書狀向本院為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時,業已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檢附中建公司廢止登記之證明、代表清算人推定書及清算人會議約定書等文件,有該案卷宗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所為之聲報,即已合法。
原審據此駁回抗告人之聲報,尚非允洽。
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林怡伸
法 官 林秀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純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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