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抗更(一),8,2011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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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更㈠字第8號
抗 告 人 荷商柯企第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 森Lo Sa.
相 對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棠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12月22日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130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11日以100年度抗字第17號裁定廢棄後,抗告人提起再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0月5月5日以100年度非抗字第57號廢棄原裁定並發回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及再抗告程序費用各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照其理由論述「如發票人就票據關係有爭執時,除從『票據外觀即得解決』外,仍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及該事件之具體事實以觀,在本票執票人持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之非訟程序中,發票人抗辯票款請求權時效已完成之情形,如從本票「外觀即足以認定有此事實存在」,且「執票人無爭執」時,法院非不得就此時效抗辯加以審認。

惟若執票人有爭執,即為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已非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之事由,仍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庶合於非訟事件之形式審查原則。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4年8月30日簽發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0億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抗告人並有簽立授權書授權其逕行填載到期日及利息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99年8月31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4億2734萬2504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週年利率3.08%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從未對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且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依法視為見票即付,是依票據法第22條規定,消滅時效為自發票日起後3年,而該本票為94年8月30日所簽發,故其票據權利自97年8月31日起即因罹於時效而消滅,相對人不得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是本件99年度司票字第130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法實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1紙為證,復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為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

抗告人固以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惟觀諸相對人提出再抗告時所主張之情由,其既否認罹於時效,主張發票人有授權其填載到期日等語,並提出授權書1紙為憑(見99年度司票第13022號卷第5頁),是本件顯非自票據外觀即得知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且未據執票人爭執之情形,況抗告人所為時效抗辯縱為屬實,亦係實體法上之抗辯事由,相對人就此既有爭執,即為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已非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之事由,揆諸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謀求解決,尚不得於本件非訟程序中為此爭執,抗告法院亦不得予以審究,本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麗真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康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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