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抗,162,201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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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62號
抗 告 人 張世明即長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相 對 人 林義傑
陳世文
陳俊秀
陳明志
黃玉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解任清算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19日本院95年度司字第109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相對人陳俊秀從未參與鈞院95年度司字第109 號之解除清算人事件之聲請及訴訟事宜,相對人陳俊秀亦從未委任非訟代理人徐南城律師進行上揭事件之訴訟行為,而上揭事件之裁定書也未曾依法送達於相對人陳俊秀及抗告人。

㈡雖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27號、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386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77 號民事裁定,均認抗告人與長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宏公司)間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惟抗告人必須於民國100 年6 月2 日經上揭最高法院民事裁定送達後,始能充分確知抗告人已因原裁定之聲請程序嚴重違法而權利受到侵害,故在100 年6 月2 日之前,抗告人即尚未能充分確知抗告人是否因原裁定內容致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故未受裁定送達之抗告人提起抗告即應自知悉裁定時起算。

抗告人爰於原裁定送達抗告人之前,且於抗告人完全知悉原裁定內容致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之十日不變期間內,以原裁定未經聲請人聲請、非訟代理權欠缺、未受裁定送達等聲請及公示送達之要件不合之違反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為由,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94年2 月5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自同年8 月5 日起施行之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修正公布前原為同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抗告為聲明不服之方法,於法律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者,自亦不許當事人依上訴或抗告程序聲明不服。

又不得抗告乃法律所規定,法院不得依職權改變,故不得抗告之裁定,不因原裁定正本誤載為得抗告而受影響(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255 號判例、94年度台抗字第192 號裁定、96年度台抗字第209 號裁定參照)。

三、查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解任清算人事件,前經原審於95年6 月19日以95年度司字第109 號裁定長宏公司原清算人張世明應予解任,揆諸上開說明,乃屬不得聲明不服之裁定。

從而,原裁定依法不得抗告,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林怡伸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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