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抗,171,2011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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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71號
抗 告 人 張宗揚
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
相 對 人 張世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本院簡易庭100年度司票字第56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惟若發票人就票據債務存否之爭執業經判決確定票據債務不存在,則發票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該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自非法所不許,法院應就此抗辯有無理由為適當審查,以確定執票人聲請本票裁定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之形式要件是否具備。

本件相對人雖以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8年7月12日簽發、面額新臺幣50萬元、99年2月6日到期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惟抗告人辯稱:相對人曾就系爭本票訴請抗告人給付票款,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板簡字第1077號、99年度簡上字第216號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該確定判決已認定相對人執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無效,相對人不得再聲請裁定對抗告人強制執行等語,業據提出上開判決影本為證(參見本院卷第7至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相對人亦表示上開確定判決所載本票即系爭本票(參見本院卷第67頁之100年8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故應認相對人就系爭本票對於抗告人之債權不存在。

則抗告人以自己與相對人間所存上開抗辯事由對抗相對人,為有理由,相對人自不得再對抗告人行使追索權,其聲請裁定對抗告人強制執行,不能准許。

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

本件聲請裁判費1,000元及抗告裁判費1,000元,合計2,0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

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第95條、第78條,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賴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明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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