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抗,179,2011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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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79號
抗 告 人 張麗芬
郭盈君
郭盈佑
郭盈佐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許景鐿律師
相 對 人 張勝恒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年6月30日本院100年度司拍字第1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被繼承人郭峰俊前於民國81年12月29日受相對人之託,代其清償相對人對太平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新臺幣(下同)282萬5,000元之債務,似約定應於3個月內即82年3月29日以前還款,相對人並於81年12月29日當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500萬元之抵押權予郭峰俊,惟相對人迄今均未清償上開借款及其利息。

嗣郭峰俊於91年3月18日去世,聲請人均為其第一順位繼承人,並已辦畢上開抵押權之繼承登記,爰依民法第873條之規定,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等語。

原審法院則以抗告人未釋明系爭抵押權是否業已屆期,及未補正上開房地登記謄本為由,認本件債權是否存在及已否屆清償期有疑義為由,將聲請駁回。

二、抗告人不服,並主張:抗告人於向地政事務所申請人工手寫土地登記謄本後,即立即補寄法院,且縱無該謄本,亦應不致影響債權存在與否之認定。

又本件還款期限為3個月,係經詢問相對人由其親口告知,此尚有相對人100年7月30日出具之切結書1紙為證,原審認定清償期尚未屆至云云,應有違誤等情。

三、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抵押權人依此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故只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而對於實體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號判例、94年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主張其等為郭峰俊之繼承人,及相對人於81年11月2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郭峰俊之借款債務,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等情,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匯款回條及太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81年12月29日出具之抵押權拋棄證明書等件為證。

另有關原裁定謂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屆期之證明文件部分,亦經抗告人於100年7月1日及100年8月2日分別補具上開謄本及相對人出具之債權證明1紙到院,依形式上審查結果,堪認相對人對郭峰俊之282萬5,000元債權,於設定本件抵押權時即存在,且應已於82年3月29日屆期。

又本院業於100年5月4日發函通知相對人於送達翌日起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函已於100年5月18日送達予相對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相對人逾期迄未表示意見,益徵抗告人之主張為可採。

是依首揭規定,抗告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美杏
法 官 曾益盛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劉英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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