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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210號
抗 告 人 林萌珍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燕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年7月19日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74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狀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所明定。
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
二、查本件抗告人提出抗告狀,未依法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經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23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0年8月29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
三、抗告人迄未依期補正,有收文資料查詢證明在卷可稽,則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鄧德倩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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