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抗,217,2011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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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217號
抗 告 人 郭隆瑞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79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郭俊德於民國99年3月3日所簽發之本票1 紙,內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區○○街5 號,利息約定自發票日起依聲請人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百分之8.97計息,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下稱系爭本票)。

詎於100 年6月3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11萬9568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0.26 計算之利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本院依首開規定形式審酌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後裁定予以准許,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乃郭俊德之父親,因郭俊德經商失敗,支票拒絕往來,負債累累,現今身無分文,更遭錢莊追討已不知去向,夫妻離婚,連一些最基本的動產均無,實是可憐,懇請相對人高抬貴手,待郭俊德出現並找到職業有所收入時再予清償云云。

四、經查,自原審卷附系爭本票之形式觀之,已具備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本件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

而抗告人既非郭俊德本人,其所提起本件抗告本已不合法,且其復不爭執系爭本票之形式上真正,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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