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抗,219,201109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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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219號
抗 告 人 畢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吳靜都
相 對 人 涂瑞津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本院100年度勞執字第8號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

前項聲請事件,法院應於七日內裁定之。

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

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

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依前開規定,勞資爭議執行裁定聲請事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是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當事人就調解內容之債務存否有所爭執,事涉實體問題,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

二、抗告意旨略以:職務交接乃職場不成文習慣約定,對勞工法所稱之勞工應具法律約束效力,抗告人於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調解會議中提出相對人職務交接乙事,調解委員王惠群以交接事宜乃天經地義之事,不必列入和解條件,致當場口頭詢問相對人同意,於抗告人給付資遣費前擇期回抗告人公司辦妥交接事宜,然抗告人透過各種方式敦促相對人,惟其置之不理,為此抗告人決定資遣費、離職證明書俟相對人辦妥交接後再行支付與交付,本件相對人擔任抗告人公司會計最高主管,延宕交接,且於會計作業最重要最忙的 5月份報稅季節惡意不告離職,造成抗告人作業及稅務申報上之損害,為免首創「不告離職又免交接就可領資遣費」的惡例,請依法強制相對人履行職務交接行為以導正職場歪風,抗告人亦將完全履行和解條件,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兩造於100年6月10日經勞資議爭調解委員依勞資爭議處理法之規定調解系爭事件,於同日調解成立,抗告人同意系爭協議,然抗告人未履行系爭協議,為此依勞爭法第59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100年 6月13日府勞動字第10034175900號函暨所附之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等件(見原審卷第6頁至第8頁)為證,且經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系爭調解方案並無勞爭法第60條所示不得准許之情形,故原裁定依據相對人所提出之系爭調解紀錄,為形式上判斷,據以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固稱兩造曾口頭協議相對人應先履行交接義務,且相對人依法於離職後有交接義務云云。

惟本件聲請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抗告人就抗告人是否有辦理職務交接義務有所爭執,因涉實體問題,應由抗告人另訴解決,並非本件聲請強制執行程序所得審究,是抗告人此部分抗辯,自無理由。

至於抗告人主張兩造有口頭約定相對人應於抗告人依調解方案第2項約定給付前辦理職務交接云云,惟查,本件調解方案內容如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所示,且經兩造簽名乙節,有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在卷(見本院卷第 7頁)可稽,而關於相對人應先辦理職務交接事宜既未記載於調解方案內,自不屬於調解方案內容之一部。

從而,抗告人對於已成立之調解,事後再行爭執,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美杏
法 官 趙雪瑛
法 官 曾益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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