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抗,225,201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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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225號
抗 告 人 周敬林
相 對 人 馮則維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
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86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有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 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以200 萬元勞務費之對價,委託相對人申請土地建築線,欲待申請完成後,將該筆土地出賣予第三人,兩造於是簽立合約書2 份,伊並簽發面額200 萬元之系爭本票1 紙予相對人,惟該筆土地目前仍有刑事糾紛繫於訴訟,亦未完成買賣交易,相對人尚未取得票據債權,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9年6 月17日簽發之本票(以下簡稱系爭本票)1 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付款地未載,利息無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00年7 月1 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本院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6 %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本票為證,本院依首開規定形式審酌相對人提出之本票後裁定予以准許,尚無不合。
抗告人所為指摘,無論屬實與否,均為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式得以審究。
從而,原審審核結果,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庭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彥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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