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抗,226,201109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226號
抗 告 人 張惠鈞即宏鎰工程行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海天營造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
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8478號本票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復按本票為要式證券,本票之作成,必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法定方式為之,本票之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除票據法另有規定外,其本票即為無效。

又發票年、月、日為本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未記載,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末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持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以支付共計新臺幣(下同)846,250元之工程款,此有與本票等值之請款發票為據,是抗告人善意取得票據,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爰依票據法第11條之規定,提出抗告云云。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之事實,雖據提出統一發票影本2張及如附表所示本票為證,惟觀諸系爭本票,其上未有發票年月日之記載,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欠缺票據上應記載事項,自屬無效之本票,原裁定以欠缺票據法所規定之必要記載事項,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至抗告意旨所稱抗告人善意取得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1條第2項,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云云,縱然屬實,亦屬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存否之實體爭執,揆諸前開說明,並非本院得以審究。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
│附表:                                                                      │
├──┬───┬─────────┬──────┬─────┬────────┤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      │票據號碼  │發票人          │
├──┼───┼─────────┼──────┼─────┼────────┤
│001 │未載  │446,250元         │98年8月30日 │TH0000000 │海天營造有限公司│
├──┼───┼─────────┼──────┼─────┼────────┤
│002 │未載  │400,000元         │98年8月30日 │TH0000000 │海天營造有限公司│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