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抗,228,2011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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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228號
抗 告 人 綠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謝昭主
相 對 人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燕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 100年8月11日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83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第76號判例參照)。

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及鄭啟銘共同於民國99年1 月25日簽發、金額新台幣475,200元、到期日為99年12月5日且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詎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聲請原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1件為證,原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人未具任何理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陳婷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鸝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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