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抗,235,201109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235號
抗 告 人 朱燕珍
相 對 人 張順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所為之100年度司票字第91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殊不容於非訟程序中爭執,此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揭示之原則。

準此,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發票人縱對於簽章之真正有所爭執,法院仍應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最高法院亦著有52年台抗字第163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另按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此為票據法第95條明文,依同法第124條規定,於本票亦準用之。

二、本件相對人張順美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朱燕珍於民國84年12月24日與朱燕銀(86年10月8日死亡)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13,523,000元、利息自發票日起按年利率20%計算、到期日99年12月24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等情,聲請裁定對抗告人強制執行,業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而經原裁定准許就票載金額及自發票日起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固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張順美素不相識,從未簽發系爭本票交付相對人,系爭本票顯係他人所偽造,且抗告人已另案提起訴訟。

又執票人欲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依法應於到期日或其後2日內為付款之提示,惟系爭本票於99年12月24日到期後,相對人並未於所定期限內,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則相對人自不得向抗告人行使追索權,原裁定未查,准予相對人就下列本票對抗告人強制執行,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

四、惟查:本件相對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1紙為證,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人雖對在系爭本票上其簽名之真正予以否認,復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縱此主張屬實,亦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由抗告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並非於本件非訟事件程序中所得審究,而抗告人表示已另提訴訟,自應循訴訟程序解決。

另抗告人主張執票人即相對人未提示本票部分,因系爭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有系爭本票影本存卷可參,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本應由抗告人負舉證責任,其未為舉證,不足採信。

從而,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後,據以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無不當。

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賴淑美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