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抗,237,201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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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237號
抗 告 人 林慶光
相 對 人 邱慧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83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7年10月12日簽發之本票一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台幣240,000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97年11月10日。

詎料,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就上開金額及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情,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法院依法形式審酌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後裁定予以准許。

二、抗告意旨則以:相對人所指之借款,抗告人皆已還款,並提出歷次匯款、轉帳單據為憑,抗告人自無依系爭本票再為給付之必要,為此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自原法院卷附系爭本票之形式觀之,已具備票據法第120條所定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本件原法院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執票人即相對人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

抗告人所為指摘,無論屬實與否,均為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

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黃柄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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