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整聲,1,2011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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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整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精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發
代 理 人 李子聿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0年度整字第1號公司重整事件,聲請緊急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精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碟公司)積欠銀行債務本金為新臺幣(下同)71億餘元,每月應付利息約2,000萬元,因財務負擔沉重,導致各往來銀行相繼緊縮聲請人之信用額度,雖於陸續召開銀行團會議,請求銀行協助渡過產業低潮,然多數債權銀行均持觀望態度尚未同意精碟公司降低還本金額等訴求;

此段期間精碟公司原有額度多數遭銀行凍結,而新增額度又無法順利取得,加上不時面臨還款壓力,使聲請人財務調度上大感吃力。

從而促使聲請人即使有能力接單及獲利,亦無力支應購料及營運之週轉,倘能藉由重整制度,獲得多數債權人支持,勢必有助於精碟公司的重建與更生。

基於上述各項原因交互影響,造成精碟公司往來銀行等金融機構緊縮銀根並凍結公司所有往來額度,遂使精碟公司財務發生困難,資金調度日趨困難,由於忙於調度資金,反使業務未能全力擴展,產生惡性循環,致使財務困難之情形更加惡化,因而無法如期償還各項公司債、貸款及利息費用等,面臨各債權機構進而催討,致使精碟公司營運無法順利運轉,而有全面停工、停業之虞。

為避免重整期間債權人之強制執行或權利行使行為迫使聲請人公司重整價值不斷流失,值此聲請人聲請重整之際,尤有聲請緊急處分之必要性,以確保如聲請人公司進入重整程序,始可積極完成公司重建更生願景之達成,暨保障投資人、債權人及相關利害關係人權益之目的;

且依聲請人公司目前財務業務狀況,如能進入重整程序,透過緊急處分保護,擬定重整計畫、處分資產、辦理減資、增資程序,降低財務負擔,與債權人取得協議償債共識,當能逐步恢復正常營運,達成重建更生的結果。

本件聲請人目前自有5座廠房均已遭債權人查封,且其中之一廠房更已遭拍定,近日面臨其他廠房恐遭繼續拍賣而受日後恐難以回復之風險,本公司雖因財務發生困難但尚有重建更生之可能,爰向本院聲請重整,為有效達成重整目的之規定、促進重整願景,乃依法向本院聲請緊急處分。

貳、利害關係人之陳述意見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185條第1項及第172條第2項之規定,於本件緊急處分裁定前詢問利害關係人意見,茲取扼要摘錄如下:

一、荷蘭商皇家飛利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

(一)聲請人就同一內容之重整聲請,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詳細調查精碟公司財務狀況、參酌主管機關意見及評估重整計畫後,甫於民國100年5月29日以99年度整抗字第1號裁定駁回精碟公司之重整聲請。

該裁定內容並明確指出:本院參酌精碟公司之本業經營獲利程度及獲得資金挹注之可能性,全面轉型生產隱形眼鏡等業務之獲利能力,以及債權人同意重整計畫之可能性(須以債權額全額受償為其前提下),綜合評估,均難認精碟公司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二)又精碟公司為求得脫免債務及獲得緊急處分期間保護,因而由其自身或透過相關人等,前後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共提出4件與本案聲請內容相同之重整,惟均遭駁回。

嗣後,精碟公司等對於上開4件駁回裁定,均提起抗告,經分別因程序或實體理由廢棄原裁定;

各案發回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併案審理,精碟公司之關係人等,亦第三度提出緊急處分聲請。

該院仍於99年11月30日再以99年度整更字第1號裁定駁回各件聲請案。

精碟公司仍不服,對99 年度整更字第1號提出抗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再以99年度整抗字第1號裁定駁回其聲請。

(三)細觀精碟公司前開重整聲請歷程可知,精碟公司已明確認知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再聲請重整案,已絕無可能,而向臺灣高等法院所提起之再抗告,亦無勝訴之可能。

故而,精碟公司採取變更公司登記地址於新地方法院轄區,亦即本院轄區,圖藉本院不諳精碟公司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重整聲請案歷程,以矇混取得緊急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

精碟公司利用裁定不具既判力,於其財務狀況並重大變化之情形下,於重整聲請案業經駁回確定後,改向其他地方法院聲請重整並為緊急處分聲請者,顯係藉重整制度以延期償付債務,進而阻礙各債權人行使權利,參酌公司法第287條第3項規定修法理由,後聲請案之緊急處分聲請應予否准,以維債權人權益。

二、SINGULUS TECHNOLOGIES ASIA PACIFIC PTE,LTD以聲請人先後多次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重整均經駁回,且聲請人為國內第四大光碟廠,已停止營業近四年,商機消逝市場變化極大,非聲請人所能掌握,實無重建可能,渠不斷聲請重整無非藉由緊急處分程序僅係干擾債權人債權受償,更無益企業經營,請求駁回其聲請為其陳述意見。

三、中環股份有限公司陳述以:聲請人先後多次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重整均經駁回,且最後一次於100年5月29日經該院駁回聲請,聲請人卻旋於同年7月8日再向本院聲請,該公司財務及業務並無顯著改善。

又該公司於上開聲請緊急處分期間公司資產淨值不斷減損,並無維護債權人或利害關係人利益可言,應讓該公司回歸市場競爭之自然淘汰機制不應任其浪費司法資源及濫用法律程序干擾債權人取償,逃避應負擔之營運成本,進而擾亂市場秩序及造成更多企業經營問題,應駁回其重整及緊急處分之聲請等語。

四、長興化學公業股份有限公司以聲請人先後多次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重整均經駁回,且停業已久市場變化多端,其重整聲請僅為藉由緊急處分干擾債權人取償。

參、按法院為公司重整之裁定前,得因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左列各款處分:一、公司財產之保全處分。

二、公司業務之限制。

三、公司履行債務及對公司行使債權之限制。

四、公司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等程序之停止。

五、公司記名式股票轉讓之禁止。

六、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損害賠償責任之查定及其財產之保全處分。

前項處分,除法院准予重整外,其期間不得超過九十日;

必要時,法院得由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之;

其延長期間不得超過九十日。

前項期間屆滿前,重整之聲請駁回確定者,第一項之裁定失其效力。

公司法第287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惟查:

一、公司重整制度乃債務清理之一環,我國公司重整規定乃歷時4年研修於55年間所新增之立法,肇因於當時行政院對唐榮公司所為政府行政重整後,認應有法律規定由法院重整而提出立法(見卷附立法院第37會期第11期就公司重整三讀程序之會議記錄即立法院公報第55卷37期號11冊第72至74頁),之後雖有修正,惟基本架構不變,並無大幅異動。

二、我國公司重整立法係仿照當時日本公司重建法,55年7月19日公布之我國公司法第287條規定「法院為公司重整之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左列各款處分:」,係來自日本公司重建法第37條「有重建程序開始之聲請時,法院於必要時,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於裁定重建程序開始之聲請以前,命令...」之規範(見上開立法院公報第58頁)。

而我國公司法287條係明文規定「得」為裁定,且經立法院三讀會中說明「本法規定在裁定前得為各種處分以保障債權人之權利,暫時安定公司秩序,是任意的規定不是強制規定」(見上開立法院公報第75頁)。

又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158號裁定所指「按公司聲請重整之緊急處分裁定,乃為維持聲請重整公司現狀,避免聽任利害關係人各謀自保而履行債務、行使債權,使公司在裁定前喪失其重整價值,且將來重整計劃,亦須統籌公司全部財產予以擬定,故法院對重整聲請為准、駁前,有必要先為緊急處分。

此一緊急處分之性質與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第一項所謂於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之情形一致,屬聲請公司重整程序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特別程序」,其意旨係在說明緊急處分本質為民事訴訟法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而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故該判決係在引用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揭示有「必要」為緊急處分,並非「應」為緊急處分,否則即有司法機關違背權利分立而恣意逾越立法者所賦予之權限,是聲請人不顧法律明文規定,任以前述最高法院裁定主張本院「應」於重整准駁裁定前為緊急處分云云,要不足取。

三、公司法就重整准駁裁定前之緊急處分之目的,於55年訂定時並無詳列立法理由,僅有90年修正時以「四 為避免公司利用重整做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及貫徹本法立法意旨,法院裁定確定駁回重整,各種緊急處分,自應失其效力,爰增訂第三項。」



然而: 1、參諸同為債務清理法制一環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保全處分之立法理由「一、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為維護債權人之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爰限制保全處分期間,且對保全處分期間之延長,除須經法院裁定外,以一次為限,並限制其延長期間亦不得逾六十日,爰設第二項。

三、法院為保全處分後,為避免債務人利用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做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如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經駁回或法院認為必要時,例如:保全處分之原因變更或消滅時,自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變更或撤銷所為之保全處分,爰設第三項。

...」。

2、再由其他立法例,我國當初立法仿效之上開日本公司重建法第37條但書「但關於強制執行、假扣押假處分,或拍賣程序,如有使債權人或拍賣聲請人蒙受不當損失之虞者,不在此限」(見上開立法院公報第58頁),且日本會社更新法規定以不當之目的為開始更生程序之聲請或其聲請並非實在時,法院不得為開始更生裁定(見卷附公司重整與破產單一法典之研究:期末報告第一冊第46頁),又徵諸「聯合國債務清理法制立法指引概述」雖亦建議容易開啟債務清理程序,但亦以配套之適當且完整之保障加以制衡,以防債務人利用法律提供之保護如自動凍結及緊急處分等,避免或延遲對債權人付款(見上開報告第64頁)。

3、復由55年公司重整甫立法三讀當時,即在立法院就第287條等有關限制公司之債權人行使權利之規定,認有抵觸憲法第15、16及23條規定之立法委員不在少數(見上開立法院公報第31至33頁),並引發激烈討論。

甚至我國實務運作上「債務人公司濫用重整聲請及緊急處分裁定之批評,迭有所聞,發生財務困難之公司藉由聲請重整及緊急處分以暫時逃避清償債務之責任,並以此為保護傘,要求債權人與公司進行有關債權債務關係調整之談判(例如降息、分期或緩期清償)」之情況(見上開報告第134頁)。

4、準此,債權人利益之保護,實為我國目前公司重整立法上所重視之點。

法院就公司重整准駁前之緊急處分並無一經公司或利害關係人聲請即為准許之裁量空間緊縮至零,仍應平衡考量維持公司之財產完整俾便其債權人有公平受償及重整之機,以及為維護債權人之權益,避免公司惡意利用緊急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而延期償付債務。

四、聲請人欠缺緊急處分之必要 (一)聲請人精碟公司前已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先後多次提出 重整之聲請,其中:1、於97年8月6日經該院97年度整聲 字第2號裁定黏貼牌示處起90日內之緊急處分,於97年11 月3日裁定自97年11月5日起延長90日;

2、上開緊急處分 之重整聲請甫於98年2月2日經該院97年度整聲字第2號民 事裁定駁回後,又有呂燕清等91人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 精碟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0%以上股份之股東聲請精碟公 司重整,而經該院於98年2月10日以98年度整聲字第1號 裁定黏貼牌示處起90日內之緊急處分,且於98年5月5日 裁定自98年5月20日起延長90日;

3、99年6月10日該院以 99年度整聲字第1號、99年度整更字第3號及99年度整更 字第5號裁定黏貼牌示處起90日內之緊急處分,另於99年 9月1日裁定自99年9月8日起延長90日,此有上開裁定附 卷可稽,精碟公司自97年8 月起迄今3年1月餘,緊急處 分累計日數共540日,超過一半以上時間均限制債權人之 權利,且上開多次重整聲請均經法院詳細審酌後不准重 整,可見三年內多次重整聲請及三次緊急處分對債權人 之權利及利益傷害甚深。

(二)而聲請人於100年6月14日將公司所在地由新北市新莊區變更為新北市新店區(見卷附聲請人所提經濟部函),然作成本件重整聲請決議之臨時董事會會議仍於原公司所在地之新北市新莊區○○○路14號(見卷附聲請人所提100年6月30日董事會議紀錄),是否再為聲請重整之重大董事會決策仍在新北市新莊區,堪認新北市新店區並非精碟公司真正主營業處所。

加以聲請人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之重整聲請,最後一次於100年5月29日經該院以99年度整抗字第1號裁定駁回重整聲請,聲請人抗告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非抗字第75號繫屬後,卻先於100年7月8日向本院聲請公司重整及假處分,復於同年7月15日遞狀撤回臺灣高等法院上開抗告(見聲請人之撤回抗告狀),且聲請人上開董事會議紀錄載有「本公司於板橋地方法院之聲請已被駁回,且位於五股工業區之一廠廠房於5/10被拍賣出售,恐有暫停營業或停業之虞...本公司認為仍須透過重整程序方得以繼續經營,故擬依公司法相關規定向法院聲請重整及緊急處分...」等語,聲請人本即得藉由臺灣高等法院抗告程序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駁回重整聲請予以救濟,竟變更所在地向新管轄法院聲請公司重整,在在可認顯有變更公司所在地以求達成選擇管轄法院,且規避重整駁回後之抗告程序中無由再為緊急處分聲請之規定,刻意選擇法院另行聲請重整以獲緊急處分。

(三)是以,聲請人甫遭駁回重整之聲請,抗告中再變更所在地重新向本院聲請公司重整及緊急處分,難謂並無濫用公司重整及其緊急處分之程序。

本院審鐸上開聲請人聲請本件重整之情狀,為平衡保障債權人之利益,避免債權人屢遭緊急處分無從行使權利且一再延期受償,以致損害擴大,認在聲請人具有重整實益前,尚不生緊急處分之必要,上開利害關係人之陳述,尚非全然無稽,是聲請人聲請緊急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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