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法,142,201109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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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法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張室宜
上列抗告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淡江大學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法第62條規定: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

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

民法第63條規定: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

從而,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之處分者,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

依民法第63條規定為聲請者,係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而聲請變更財團之組織。

而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者,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是;

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者」,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是,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祇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

故財團法人辦理章程變更事宜時,應依上述規定,或祇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或向法院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之裁定,因其事項之不同,而為不同之聲請程序,此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號裁判意旨、司法院祕台廳㈠字第01199號函釋所揭示之原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私立淡江大學董事長,該財團法人經報奉教育部於民國39年12月11日設立許可有案,並聲請本院登記處於42年2月13日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登記簿第2冊、第16頁第21號,並於100年1月6日為變更登記)。

因應五都改制,乃提請第十一屆第三次董事會決議,擬將私立淡江大學地址更正為新北市○○區○○路151號,而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請求裁定准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據以聲請變更章程之理由,無非以「因應五都改制配合臺北縣改制為新北市地名」原因,擬將捐助章程第4條修正為「本法人依私立學校法規定設立淡江大學,其地址為新北市○○區○○路151號」,進而經第11屆第3次董事會決議修正章程第4條規定;

然私立淡江大學住址之變更,並非財團法人淡江大學主事務所設立處所之變更,亦與「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維持或保存其財產所為之必要處分等得由法院為之處分或變更組織」之情形不符;

況且,依私立學校法第13條規定,僅有在「於董事長、董事、監察人之改選、補選及其他登記事項有變更時」,始有向該管法院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聲請為處分之必要;

因此,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變更登記,應屬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事項,而非屬民法第62條、第63條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等情形。

準此,聲請人以私立淡江大學地址變更為由提起本件聲請,自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意旨未符,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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