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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法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張麗淑(即財團法人臺北市愛慈社會福利基金會之
董事長)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臺北市愛慈社會福利基金會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臺北市愛慈社會福利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臺北市愛慈社會福利基金會捐助章程准予補充變更如附件對照表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
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
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
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臺北市愛慈社會福利基金會董事長,該財團法人為納入更多賢達人士協助基金會會務、共同為愛滋社會福利努力,乃提請100年度第4屆第18次董事會決議,並經主管機關社會局同意備查,而補充變更如附件對照表所示,而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請求裁定准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聲請准予補充變更財團法人臺北市愛慈社會福利基金會捐助章程如附表所示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其聲請補充或變更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康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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