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法,158,2011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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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法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詹文全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工程保險協進會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工程保險協進會捐助暨組織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工程保險協進會捐助暨組織章程准予補充變更如附件對照表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

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

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

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工程保險協進會董事長,該財團法人經報奉財政部民國72年7月29日(72)台財融第21179號函許可設立,並經本院於同年8月27日核准發法人登記證書(登記簿第45冊第9、10頁第1016號)在案。

為因應目前事實上之需要,該財團法人於100年9月6日第10屆第2次董事暨監察人聯席會議決議增列捐助暨組織章程第6條第1項第7款第9目如附件對照表所示,而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請求裁定准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聲請准予補充變更財團法人工程保險協進會捐助暨組織章程如附表所示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其聲請補充或變更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佳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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