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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法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李錦地即財團法人中華自來水服務社董事長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中華自來水服務社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中華自來水服務社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中華自來水服務社捐助章程准予補充變更如附件對照表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
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
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
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中華自來水服務社董事長,該社為配合及因應大環境之需要,於民國100年8 月19日召開第5屆第3次董事會議,決議變更捐助章程如附件對照表所示,爰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請求裁定准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聲請准予補充變更財團法人中華自來水服務社捐助章程如附件對照表所示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其聲請補充或變更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佳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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