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消債抗,37,201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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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抗字第37號
抗 告 人 許玉欣(原名許玉米)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本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許玉欣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九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而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提列更生方案還款金額多寡,非屬消債條例第8條、第46條所指裁定駁回事由,且依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12號及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第17號法律問題之結論,還款能力之多寡並非得否聲請更生之條件,是原裁定自無維持之可能。
又伊能取得兼職收入係因公司同意提供工作機會給伊賺取微薄薪資以為補貼,若公司無意再提供工作機會,伊尚難要求公司提供工作,而伊為國中畢業,學歷甚低,求職過程屢屢碰壁,實非藉故不尋求穩定之工作收入,況伊陳報未成年扶養費用僅新臺幣(下同)11,000元,遠低於行政院主計處公告臺北市100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4,794元,原裁定無視伊學歷較低,覓職困難、目前失業率居高不下之現況,及伊提列之生活支出低於低收入戶之生活費用,而認本件更生無實益,不僅悖離法律及現狀,且有懲罰伊子女無權接受良好教育機會之嫌,伊實難信服,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467,043元,前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進行前置協商,協商條件分180期,利率0%,月付1,882元,因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而不成立,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48號卷宗,下稱消債更卷,第20頁)。
㈡而抗告人前於98年5月至100年4月間係任職於臺北市中山區公所,每月可得薪資14,750元,且經臺北市政府將其列為低收入戶,領有低收入戶補助,亦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7、98、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臺北市低收入戶卡附卷為憑(見消債更卷第8至9頁、第33頁、第6頁),均堪信屬實。
本院參酌抗告人主張之每月生活支出23,480元〔含膳食費4,500元、交通費500元、租金5,300元、勞保費940元、水費300元、電費500元、瓦斯費400元、電話費400元、其子許○○(姓名年籍詳卷,現年7歲)教育扶養費11,000元,總計23,480元〕,平均每人11,740元,顯低於臺北市政府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就低收入戶所公告之100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4,794元(該最低生活費用已包括食、衣、住、行等費用在內,均係參照該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所定),抗告人因工作關係而須支出單獨扶養子女之安親班費用,衡情亦屬合理必要,以抗告人現時因失去兼職工作而可得之收入數額已低於其於98、99年間之收入,縱其能維持98至99年間之每月平均收入25,775元〔計算式:(98年度總收入310,104元+99年度總收入308,490元)/24個月≒25,7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23,480元之生活支出後,抗告人每月可支配所得僅2,295元,以抗告人為60年9月25日生,現年40歲,按其每月實際可支配所得算至65歲法定退休年齡,仍不足清償其所積欠之1,467,043元債務。
本院稽諸上開事證,併審酌抗告人之財產、信用及努力,堪認其欠缺清償能力,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
㈢抗告人既與最大債權銀行渣打銀行進行實質協商而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又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抗告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抗告人聲請更生不合消債條例第151條所定程式,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尚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准予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真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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