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消債抗,41,2011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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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抗字第41號
抗 告 人 萬恭宏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相 對 人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本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39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及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利用重建型之更生及清算型之清算兩種程序妥適調整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除使陷入經濟困境之債務人得以清理債務外,亦保障債權人得獲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

然因債務人一旦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其生活、資格及權利等將因此受限,是該等程序應為債務清理之最後手段,於債務人與債權人間無法協商時,始得適用;

又因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有債務者,其法律關係較為單純,金融機構並已訂有債務協商機制,如能藉此成立協商,即不須經由更生或清算程序,可有效疏減法院負擔及分配司法資源,爰明定於上述情形,採行前置協商主義。

故揆諸消債條例所定前置協商程序之意旨,在使金融機構與債務人間得就特定種類之債務清理事務上,利用法院程序外之協商機制,為迅速有效之自主性解決。

就此程序之進行,有賴當事人間本於誠信之協力配合,以形成債務清理之共識,並藉由法院之事後核可,賦予協商內容作為執行名義之正當性。

苟債務人為直接進入更生或清算程序,而於進行前置協商時消極未盡相關義務,或實際上無成立協商之真意,遂於前置協商時故意使協商破裂,則雖有債務協商不成立之形式,然藉由脫法方式致此結果,難謂債務人有進行債務清理之誠意可言。

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申請更生前已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商銀)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台北富邦商銀所提協商方案金額很高,年限非常長,還錢速度追不上利息,抗告人無法接受協商,要求銀行開立協商不成立通知書,銀行就在文件上寫一個還款意願低落。

債務協商由銀行主導,在協商過程中對抗告人所列實際生活支出費總是以不符協商標準東刪西減。

在扶養眷屬部分雖有三人,但因兩位姐姐自身財務也不佳,根本無法協助抗告人共同負擔父母的生活支出,是抗告人所列雙親的支出應屬合理範圍。

抗告人雖有投保全民健保,但全民健保僅供基本保障,因抗告人有負債,更需要增加社會保險加強保障,如逢重大事故可以降低生活損失,是個人保險部分當然應屬必要支出。

膳食費部分每月新臺幣(下同)3,905元,平均一餐40元,在北部生活買一個便當都無法負擔,事實上整月支出遠超出更生方案所載,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另抗告人於100年8月3日具狀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

關於抗告部分:㈠抗告人於聲請更生前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北富邦商銀請求共同協商,惟因其自訂還款計畫與台北富邦商銀所提供每期攤還8,932元、共180期,年利率以4%計算之債務清償方案有金額及期數上之落差,致協商意願低落而未能成立,有台北富邦商銀於民國100年3月8日所出具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頁)。

㈡抗告人稱其兩位姐姐財務不佳,無法與抗告人共同負擔父母的生活支出,故其所列雙親的支出屬合理範圍云云,惟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直系血親尊親屬。

三、家長。

四、兄弟姊妹。

五、家屬。

六、子婦、女婿。

七、夫妻之父母;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扶養費本應由法定扶養義務人共同分擔,依抗告人所提之資料,雖抗告人之姐萬姿蘭負有債務761,021(274766+90897+350358=761021),及抗告人之姐萬凱瑩負有債務每月遭扣薪資3分之1,然抗告人亦有債務總金額1,531,061元,則抗告人本身既亦負擔龐大債務,其扶養能力並未優於其它扶養義務人,即無獨自承擔扶養費之理,故抗告人應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公平負擔父母之扶養費,而非將父母之每月扶養費全部皆列為其必要支出。

倘若如此,無疑抗告人將扶養父母之責任,轉嫁由多數債權人負擔,對之有所不公。

㈢抗告人復稱其有負債,更需要增加社會保險加強保障,如逢重大事故可降低生活損失,是個人保險部分當然應屬必要云云,惟查抗告人個人保險部分支出係屬一般商業保險費用,抗告人既已享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客觀上已提供必要之醫療保障,即就基本之醫療照顧、傷病等均享有保險給付,且並未低於一般國民所享有之生存保障,故自抗告人負債情形及經濟狀況以觀,其保障應為已足,當無另支出保險費投保人壽或醫療保險之必要,是本院衡以抗告人現積欠龐大之債務、債權人債權之確保、抗告人基礎人性尊嚴之維持等,認抗告人此部分支出核非必要,並已害及債權人債權。

㈣抗告人另稱膳食費3,905元,平均一餐約40元,在北部生活買一個便當都無法負擔,事實上抗告人整月支出遠超過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收入及支出表上所戴之金額云云,然本件如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臺北市100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794元,則依抗告人所陳報每月平均經常性收入即薪資為31,050元,有抗告人所提本院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更生方案之依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記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8頁),扣除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20,128元(每月最低生活費14794+父母扶養費5334元=20128)後,仍尚有餘額10,922元可資清償債務,堪以履行上開協商金額即每期8,923元之還款方案,自非屬具有不能清償之情事。

㈤從而,抗告人之抗告理由均非可採。

原審法院以抗告人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抗告人參與協商之誠意顯有不足,未確實踐行前置協商程序等情,而為駁回裁定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謫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金融機構對於協商之聲請有較大之讓步,促進債務人與債權人續行協商,現今銀行公會已廣開善門,對於前曾辦理銀行公會協商而後又毀諾者,提供「個別一致性協商方案」;

及對有繳款困難之債務協商持續履約客戶提供「變更債務協商協議書方案」可供抗告人再行協商,最大更可提供至180期零利率分期償還,債務人實可依循此管道以期經濟生活之更生重建,故抗告人如認為其確有難以履行債務之情形,自可循此管道辦理,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予敘明。

關於聲請保全處分部分: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

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

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

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

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此項規定旨在維持債務人於更生事件審理中之財產所得,以保障更生程序開始後債權人間得受公平清償,其准許應以債務人更生之聲請未經駁回為要件。

抗告人之更生聲請既經駁回,其保全處分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朱漢寶
法官 洪文慧
法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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