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消債更,108,2011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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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廖月溶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有明文。

又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之戶籍固設於臺北市中山區,惟於提出更生聲請狀時,自陳其現住所地在新北市蘆洲區,併陳稱伊的戶籍地僅為娘家父母住址,非聲請人實際居住地等語,堪認聲請人係以新北市蘆洲區之處所為其住所地之意,從而,本件應由聲請人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專屬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管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蔡宜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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