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消債更,114,2011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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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蔡孟臻
代 理 人 林淑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更生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之說明及文件到院,逾期未補正,則駁回更生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主文所示之說明及文件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佑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湯郁琪
附表:
一、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影本(含薪資存摺、證券存摺、集保存摺等),除註明其種類、附完整清晰封面及內頁明細外,尚須補登資料至本裁定送達之日後。
二、聲請人所扶養之親屬蔡宇恩及其他法定扶養義務人98、99年度之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一個月內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現有收入證明(在職證明、薪水帳戶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最近戶籍謄本(記事不得省略)。
聲請人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對受扶養人蔡宇恩如何分擔扶養費用,並提出其戶籍謄本、聯絡方式暨扶養等證明文件。
三、聲請人應重新填具「債權人清冊」,除詳載債權人姓名(或名稱)、地址、債權數額及債權之種類、原因外,亦須一併註明是否為自用住宅借款及有無擔保或優先權。
四、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迄聲請更生(清算)之日止,依原協商之約定,按各期清償之金額及證明,並具體釋明自何時起、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
五、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兩年內,除協商成立應繳納之款項外,每月尚應清償其他未參與協商債權人之金額,請提出證明文件並註明自何時起未清償及無法清償之原因。
六、陳報每月低收入戶補助及租金補助數額?並提出相關證明(如:存摺明細影本)。
又聲請人及所扶養之人是否有領取其他補助?若有,其期間及金額,並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七、聲請人每月繳付租金之證明文件;
若為匯款繳付,應提出匯款單或帳戶交易明細表等資料;
若為現金繳付,應說明現金來源並提出證明文件。
八、最近五年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九、提出99年11月迄今之所有薪資單(如已遺失,請自行向公司索取或提出相關證明)及影印字體清晰之薪資轉帳存摺。
十、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蔡宇恩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並陳報現有無保單價值準備金或年金收入等具體情形。
十一、請具體說明積欠債務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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